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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不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7-01-10 10: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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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韦某,男,1985年2月5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上林县xx乡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工业区xx栋,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4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 ,担任仓库保管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15号发放上个月工资。申请人2015年4月、5月的工资是月薪3000元,2015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是月薪3500元,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是月薪4000元,11月的工资是月薪4500元。被申请人从2015年8月开始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账户发放工资。由于2015年12月被申请人迟迟不发放工资,申请人遂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另外,自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不肯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4425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3724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24.6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24元。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1.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有误,实际上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2.申请人以不能长期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为由导致被申请人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申请人系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5月打卡记录表以及申请人入职以来的考勤记录表等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 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540.39元;
       2.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624.6元;
       3. 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13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提交了申请人5月的考勤记录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由于5月的考勤记录只能证明申请人的考勤情况,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因此被申请人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申请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申请人主张系申请人自动离职,但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因此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25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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