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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届满后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雇劳动者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7-04-13 10: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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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钟某,男,汉族,1984年4月8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宝安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2850元,试用期2个月即于2011年5月27日期满。201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在试用期后经公司评估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被迫于2011年6月15日离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5元及为提前去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月份工资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到职通知单、录音内容为证。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试用期结束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综合表现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不合格。鉴于该结果,被申请人公司人力资源部在2011年6月15日前先后四次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是申请人多次出尔反尔,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申请人自2011年6月15日起擅自离开公司,至今仍处于旷工状态。在申请人旷工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打电话试图与其沟通,但申请人一直拒绝沟通协商。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直都在协商过程中,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申请人2011年6月份的工资已于2011年7月15日打入申请人工资账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人民币2500元;
       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申请人放弃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得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交了录音内容为证。本案中,申请人的试用期于2011年5月27日届满,被申请人依法应及时考核作出评定,但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5日才作出考核评定,应视为申请人已过试用期,正式被录用。被申请人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不应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应先对申请人进行培训或调整申请人岗位,到最后如果申请人因无法胜任工作而被解除,被申请人依然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303-8722-1324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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