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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单、考勤记录等凭证负有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7-05-10 10: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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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5年12月26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xx镇xx村xx号。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生产工,2013年10月份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4年5月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单位任职生产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垫付了141955.56元医疗费。为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所示:1.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xx玻璃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该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属于玻璃行业,员工受伤可能性较高,上诉人都会为员工缴纳社保,而从被上诉人的社保记录可以反证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乡并存在亲属关系,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其垫付医药费的重要原因,其善意不应该被曲解。因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依法撤销或改判(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都确认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搬运玻璃是受伤的,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为其支付巨额医疗费;2.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单、考勤表复印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支付医疗费的凭证以及录音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单、考勤表复印件,上面都有被上诉人和其他同事的签名,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工资单、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的举证责任。
      争议焦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单、考勤表复印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支付医疗费的凭证以及录音等证据证明,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最后,被上诉人的病历本上面记载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深圳市xx玻璃有限公司,监护人姓名及电话填写的均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即是其法定代表人陈某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深圳市xx玻璃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6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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