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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当事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16-07-27 10: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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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合伙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齐某,1966年8月1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楼。
       被告深圳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楼xx层。
       原告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一次性退回原告股金款1142952.8元;2.被告根据工业公司支付的租金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利1万元;3.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前连本带利将1242952.8元一次性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原告。2007年12月8日代其付款之日,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0元,剩余42952.8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金442952.8元及滞纳金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支付投资款和补偿款的原因,主要是工业公司的租赁问题未解决。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争议焦点
       被告能否以其与他人之间的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合理?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投资款442952.8元及滞纳金(自2007年12月9日,以人民币44295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解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投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返还投资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投资款的请求,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没有支付剩余的投资款给原告,主要是被告与工业公司的租赁问题未解决,但其与工业公司的租赁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上的关系,因此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事由,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相对较高,故法院酌情判定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支付滞纳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59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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