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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发布时间:2016-08-03 1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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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座xx室。
       被告胡某,男,1962年12月3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栋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
       被告云南xx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广场xx号。
       原告称:2006年初,被告胡某代表被告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协议内容联营出口xx处理器业务,约定以原告名义签约、收汇、退税,其他事宜由被告科技公司负责,原告要在收到出口商品的退税款两天内转给国内供货商。2006年3、4月间,原告与被告胡某介绍的被告发展公司签订了内容为“购买xx处理器”的内贸合同及香港公司签订了内容为“购买xx处理器”的外贸合同。此后,原告按内贸、外贸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收到了香港客户的全部货款,也支付了被告发展公司的全部货款。2006年5月12日,原告办理出口退税事宜,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两次退单调查后,原告收到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48803.4元。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将出口退税款292527.32元转给三被告。2007年7月5日,原告委托香港朋友将港币292527.32元作为出口退税款转给被告胡某的香港个人账户。被告胡某收到款项后,与其他被告进行了分配。2010年3月17日,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决定书,认定该退税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向原告追缴该退税款人民币348803.4元,限15天内缴清,否则收取滞纳金,并冻结原告的账户。原告由于已将该款项转给三被告,无款可退,便将情况告知三被告,要求三被告配合国税务局的处理决定,返还其占有的不当利益,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出口退税款292527.32元给原告以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列出追缴原告出口退税款的决定是错误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退税事宜办理通知是被有关规定和政策所允许的。被告与原告商讨,由原告对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作出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即已表明其对自身和被告的两方不返纳出口退税款的权利作出了放弃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胡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发展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与被告已经货款两清,故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争议焦点
       三被告是否应当返原告退税款?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退还港币298497.26元及该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胡某收到原告所付港币298497.26元的性质属于原告和被告胡某、被告科技公司当时约定的出口退税款。原告与被告胡某及被告科技公司约定的退税款应当认定是以存在合法的出口退税款的前提,即被告胡某及被告科技公司收到的退税款应当具有合法性,但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收取的退税款不符合国家规定,现被告胡某及被告科技公司就没有合法占有退税款的依据,而原告已自动履行了退款义务,为两被告代垫了退税款,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退税款返还原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发展公司与该退税款之间存在关系,故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发展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36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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