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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是收款人出具给付款人的有关款项收讫的凭证
发布时间:2016-08-01 10: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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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男,1964年6月16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号。
       被告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清远市清远区xx号。
       原告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270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承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8400元,上述款项共计3938400元,定于2013年2月28日还清。由于被告经催收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违约金1238400元,以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只提供欠条没有其他汇款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被告的签章。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清远市清远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属于借据,而借据作为一种借款凭证,通常情况下,是收款人出具给付款人的有关款项收讫的凭证即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的凭证,若被告未收取到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依据债务应当清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61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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