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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代理权的行为需经被代理人追认才发生效力
发布时间:2016-10-09 10: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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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贸易买卖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号。
       被告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单元。
       第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楼xx房。
       原告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体化高速智能球94台,合同总价为420368元。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被告也已经验收。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对上述交易进行确认,并约定货款交付方式为“货到后分别出具30%货款的10天期票及70%货款的20天期票,被告如逾期付款,则应按照合同总额千分之三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交付了一部分货款,现尚欠100840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840元并支付违约金206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交易行为,但是被告已经依约付款,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付的余款已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收款了,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第三人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100840元,在催收过程中,如有涉及违法及导致任何损失,一概与委托方无关。
      争议焦点
       第三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4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费用。
      案例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合法的。
       关于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了《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5万元即结清被告所欠原告的所有应付货款,但是原告并未授权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或减免被告有关债务。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超出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原告追认,原告才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对于第三人的上述结算行为不予追认,故被告仍须支付原告未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22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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