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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7-03-17 10: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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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庄某,女,汉族,1987年3月6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镇xx村。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xx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大厦xx室,负责人:万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被告173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的密闭铅酸电池,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将生产好的密闭铅酸电池发运到大鹏海关,但在2015年6月11日被海关查扣,后因该批电池涉嫌商标侵权被大鹏海关销毁。原告在与被告的商谈中从未要求被告在电池上印制任何商标标识,且在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7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5638.11元(从被告收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仅是外国人Ali的代理人,提供翻译工作,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海关查扣的货物与被告送货的型号不一致,并非被告的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池产品是否是依据原告要求提供的?海关查扣的货物是否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那批货物?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情况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的是不带任何商标标识的电池,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池图片即带有“HITAGHI”标识;原告未提交曾向被告要求不在电池上印制任何标识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后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提交的海关扣留清单注明的品名与双方确认的、被告向原告送货所涉的“HITAGHI”标识电池并不一致,且扣留清单并未注明扣留原因,无法确认原告关于被告供货的电池侵犯商标权的相关说法。综上,被告依约向原告送货,原告亦确认收货,原告关于被告应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41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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