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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7-03-17 10:2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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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保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厂房,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告虞某,男,1969年2月12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xx县xx乡xx村。
       原告诉称:原告与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诉讼。被告作为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于2014年10月27日在石岩派出所签署《承诺书》,承诺: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院的最终判决,如果乙公司无力支付,被告愿意个人承担。2015年4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15号判决书生效,但是乙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回98911.22元货款,仍有229693.78元货款及相关诉讼费用乙公司拒不支付。因此,被告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乙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9693.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共计12145.45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623号案受理费3151元,保全费2187.3元,和(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15号案受理费50元,共计5388.3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现在乙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乙公司可以与甲公司协商,继续分期支付。
      争议焦点
       被告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虞某对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15号判决案件执行过程中未能支付给原告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剩余执行款项人民币229693.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不超过(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15号判决所确定的范围)以及(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623号案和(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15号案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5388.3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偿还上述债务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虞某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交了《承诺书》为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某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案件诉讼过程中表示如乙公司无力支付,其本人愿意个人承担,该承诺清楚无误的表现了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因此,在本案中,乙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虞某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59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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