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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可免除责任
发布时间:2017-04-24 10: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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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一赵甲,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x路xx号。
       被告二赵乙,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利息为每月1%,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再次确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实。为保障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按每月1%计算,从2012年7月19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18日,利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135000(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一是否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二是否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赵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间内利息为10000元,二是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50万元给被告一,被告一应当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至今尚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原告与被告二在《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2年9月18日。故,被告二的保证期限应当为自2012年9月19日起2年,即至2014年9月18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二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也即被告二无需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03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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