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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未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7-04-26 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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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保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女,汉族,1994年8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x镇xx路。
       被告赵甲,男,汉族,1993年7月1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x镇xx路。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和赵一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1.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出款方式由原告或其委托人将上述款项划入赵一指定账户,利息计算方式为赵一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利息共计人民币5400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1月15日,原告如约向赵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2012年11月15日,赵一出具《借款借据》再次确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实。为保障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与被告赵甲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自愿就本次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2栋8座1402号的房产一套作为赵一对原告300万债务的抵押财产,抵押率为100%,抵押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起六个月。此外,《但保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赵一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付款本息,被告赵甲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用于上述借款抵押的房产也未进行抵押登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4000元及逾期罚息200160(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赵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的借款人民币83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承诺对赵一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在赵一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07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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