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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能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7-05-16 1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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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77年8月9日生,户籍地址:武汉市蔡甸区xx街xx号。
       被告一王某,男,1960年2月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
       被告二张某,女,1963年7月18日生,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号。
       原告诉称:原告是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王某原是深圳市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两家公司之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故原告与被告王某相识熟悉。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将某公司应支付给甲公司的货款366000元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某。2013年5月底,某公司和甲公司对账时,发现甲公司并没有收到某公司已付的366000元货款,此时被告王某承认其没有将已收到的货款全部交回给甲公司,表示由于家庭负担重且小孩在国外读书开销大,故私自挪用了该笔款项。原告与被告王某协商,同意将被告王某已挪用的上述货款366000元转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某在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至少偿还3万元,在2014年4月31日前还清,还款方式是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甲公司,以收到甲公司的收据作为还款证据,如逾期还款被告王某应每月按借款余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出具《借条》后未依约还款,截至目前,被告王某共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66000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属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66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66000元为基数,自被告王某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借条》、《收款委托书》、《收款证明》等为证。
       被告王某辩称:我确实欠原告266000元,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该款属于我和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是货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原、被告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分居十余年,双方财务各自独立,且被告王某在2014年1月已向被告张某披露了所有债务,声明并承诺以后债务与被告张某和孩子无关,但本案所涉债务并不在被告王某告知被告张某的债务范围以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无需偿还;3.本案实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讹诈被告张某财物,被告王某因负债过多无力偿还,故联合原告以及甲公司签署虚假文件,从而达到将债务转移至被告张某名下的目的。综上,被告张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争议焦点】    
       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被告王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266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主要围绕2个方面的内容产生争议:
       一、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本案所涉的款项原虽系甲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货款,但被告王某在收款后未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甲公司,后某公司及原告均同意将该款转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由此可知,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亦存在已实际支付借款的行为,因此涉案款项366000元可以确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对于被告张某提出的抗辩,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由王某直接向甲公司还款,但这仅是对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方式进行约定,不能以此推断出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被告王某与甲公司之间,也不能以此否定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的性质。
       二、关于被告王某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被告王某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涉案款项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91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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