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民商综合部 > 国晖案例

居间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发布时间:2017-05-22 10:32:37
浏览量:3849
      【案    由】居间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工业区xx室;法定代表人:李甲。
       被告李某,男,1977年4月17日生,户籍地址:北京市东城区xx园xx号。
       被告周某,女,1984年3月1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两被告联系原告欲承租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附近的商铺,原告遂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其或亲属、授权人、代理人成功承租所介绍之物业,需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租金作为佣金,另被告李某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承租上述物业,否则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相等于意向购价的意向月租金的赔偿金。根据协议,原告向两被告介绍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大厦的104号商铺及其他店铺等。但事后,原告发现两被告避开原告私自与104号店铺的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5月25日变更为深圳市xx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某,监事为被告李某)的注册地址。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了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65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被告李某并无违约行为,没有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深圳市xx餐饮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李某的亲属、授权人、代理人,其行为与被告李某无关。深圳市xx餐饮有限公司自行与业主协商,以较低价格签订合同,该合同不是原告促成成立的,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
       被告周某口头辩称:被告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没有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不是该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原告无权基于该协议向被告周某主张权利。
       为查明事实,104号商铺的业主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其在104号商铺外贴了招租信息,并未委托任何中介公司放租,但该期间有中介公司和租客与其联系,对于深圳xx餐饮有限公司与其签署的合同是由其本人与该公司负责人自行协商沟通的。
      争议焦点】    
       被告周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已构成违约?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xx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必要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xx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周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但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是通过微信与被告周某沟通104号商铺事宜,且原告带过被告周某至104号商铺查看商铺,因此原告与被告周某成立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104号商铺业主虽在商铺外贴了招租信息,但是两被告是基于原告带被告实地看过商铺后才知晓该信息,即两被告即使用深圳xx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自行与业主沟通签署租赁合同也不影响原告提供的媒介服务,因此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此外,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由于104号商铺业主未书面委托原告出租104号商铺,且相关的招租信息是公开的,居间必要费用也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关的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900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