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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发布时间:2017-05-31 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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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孟某,女,1965年10月30日生,户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x村xx楼。
       被告一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某。
       被告二梁某,男,1962年9月 2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花苑。
       被告三莫某,女,1969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花苑。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已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一。后因被告一无法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一在2013年6月11日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事宜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是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一并未按约还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一又在2014年4月6日重新达成还款计划,并约定如果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沟通催促还款的情形下,被告始终未进行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9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9300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5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为15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依约偿还借款?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梁某、莫某仍欠原告孟某本息合计人民币139万元(其中包含123.3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和5.7万元律师费、差旅费),分36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8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支付30000元,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支付54166元,后续每期支付时间为每月28日前;
       二、三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孟某可就余下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孟某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因本案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四、原告孟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提交了双方两次签订的《还款计划》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因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71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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