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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
发布时间:2017-06-20 10: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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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1941年1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室。
       被告刘某,男,1969年11月10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如期还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其分10期归还原告的上述20万元借款及利息69167.08元,若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被告愿意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向原告支付未还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延迟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但是,至今已经过去9个月,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9167.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339.21元(按未还款总额269167.08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的儿子刘甲以需要钱财为被告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的丈夫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刘甲账户。2012年4月16日,刘甲书写的借条上有“用于其父”的字样,与常理不符,其内容完全是第三方人为指使所写,另有一张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书写的借据也是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不可能与儿子在同一天签署两份借据,且被告当天因公司经济纠纷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没有签署借条的可能。被告之子刘甲向原告借款,实际上可能是用于其自身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拖欠的供应商货款、购车款等消费。被告延续借据和还款承诺的方式来承担儿子刘甲向原告的借款,制造了“子债父还”的假象,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269167.08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8.25%的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例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之子刘甲出具了借条,收到了原告的丈夫转账的20万元,被告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4月16日被羁押,不可能签署借条,但是被告在恢复人身自由之后,在无任何胁迫等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及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对借款及还款事宜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依法应当相应的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承诺》上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年利率18.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659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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