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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超过24%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受司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8-01-22 10: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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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男,1982年3月10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x村xx号。
       被告一程某,男,1988年9月27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谷城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二郑某,女,1986年9月25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xx县xx镇xx村,系被告一程某的妻子。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双方各出资100000元用于投资蓝牙耳机项目(天猫店名:xx数码配件专营店,公司名称: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专款专用,风险共担,收益平分,后续根据经营情况共同追加股金。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信用卡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股金”人民币100000元。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主张按约定分红,并要求被告一告知上述项目的经营情况,然而被告一均未按约定履行。其后,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上述合作项目的合作份额作价人民币200000元转让给被告一。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田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于明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0元,其余100000元于明年10月1日前搞定。如果未按照约定付款,将按小额贷款利率付息,每月100000元付3000元利息。另外,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且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一态度消极怠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125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12500元;2.被告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收据》、《欠条》、深圳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表为证。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后经法院审查,深圳xx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款项应如何认定?被告二是否需要对被告一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共同投资蓝牙耳机项目,风险共担收益平分,由此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其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作项目的合作份额作价200000元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为此出具《欠条》认可欠款20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并未不当。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另外,被告一与原告的投资项目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结婚前,且被告一设立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婚前财产,故被告二无需就涉案债务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09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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