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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合作协议主体,当综合协议全部内容和后续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发布时间:2018-05-14 10: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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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58年3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号。
       被告林某,男,1961年12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xx单元。
       被告庄某,女,1964年12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小区xx单元。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与被告庄某系服务关系,被告庄某同时也是惠州市惠城区xx钢材商行业主。2008年3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xx商行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合作从事钢材供应生意,将钢材供货给xx楼盘的建筑施工单位,出资与利润分成为:项目启动资金分别由原告出资18万、被告林某出资12万,项目的其他资金由原告全部出资;项目利润的60%归原告所有,40%归林某所有。到2009年7月底,钢材生意结束,经与xx楼盘施工单位结算确认其尚欠钢材款110000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林某出具便函确认上述xx公司所欠款项由其负责追回。后经向xx楼盘施工单位了解,上述款项xx楼盘施工单位已全部付清给被告林某。2013年2月27日,原告派肖某与被告林某就上述合作生意所产生的各类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林某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林某尚欠原告3233261.34元。原告收到欠条后,立即对还款时间予以了反对。另外,原告与两被告合作期间共建两座板房以供生意使用,合作结束后,被告林某将板房及其内办公设备作价16900元,并要求由其使用,原告同意。上述作价款中原告享有60%的权益,即10140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原告因本案的原因,已花费公证、邮寄、交通等相关费用共61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33261.34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5131.66元(以欠款本金3233261.34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为15131.66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板房等办公设备折价处理的款项共1014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涉及的公证、邮寄、交通等相关费用共616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1.2008年3月25日,被告与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商行签订《合作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甲方为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可见原告非该协议的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提交的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上的公司印章明显与协议上的印章不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说明》不是真实的;3.根据协议书约定,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必要前提是经对方同意,而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表示要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终结本案诉讼程序。
       被告庄某辩称:被告庄某从未参与涉案协议书的签订与履行,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合作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庄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款项人民币3233261.3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233261.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正确认定合作主体,要综合协议的全部内容和后续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仅依据xx公司在协议书文本上加盖公章的事实。首先,协议书的甲方处虽有xx公司的公章,却无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公司行为的习惯;其次,在合作协议的履行和结算中,一直是原告与被告林某在处理,被告林某在欠条中也明确表示其所欠款项的对象是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对于偿还欠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从被告林某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林某对偿还原告的款项金额予以了确认,并对归还时间做了安排,可以认定不论xx楼盘施工单位对被告的结欠款项是否还清,被告林某对其所欠原告的款项都承诺予以偿还。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时间安排,故被告应当在出具欠条后一个月的合理时间内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11-6394-997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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