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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法院判决其在法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发布时间:2018-06-25 1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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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虞某,女,19792年12月1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告刘某,男,1977年12月5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来是相互信任的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自身并无积蓄,在被告的建议下,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办理了财智金贷款业务,获得了广发银行人民币42000元的信用贷款。原告将从此银行贷出的人民币42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借款事宜签署了书面的《借据》,借据写明:被告借用原告的银行贷款4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分期12期归还;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0.013,每月30 日结算。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需要承担与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同等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的朋友宁某见证了双方签署《借据》的过程。此后,被告仅按照《借据》约定,归还了十二期中的第一期借款,剩余的十一期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寻找种种借口拖延归还,原告出于朋友间信任关系,一再宽限了被告的还款期限。但是,现在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迫于无奈,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3013元(按照利率0.013每月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130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产生的手续费人民币3465元(以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为准);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3522元(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中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某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的标准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8500元,现在借款已过了借据约定的清偿期限,原告有权要求别搞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手续费,《借据》中虽约定“如逾期未还,借贷人自愿负担银行滞纳金等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明确约定的是银行滞纳金,对手续费和违约金并未明约定,不宜做扩大化理解,且手续费为原告作为贷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自行支付的费用,原告向银行支付手续费与被告是否逾期还款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银行滞纳金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实际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34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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