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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发布时间:2018-06-22 10: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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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付某,女,1976年1月23日生,户籍地址:成都市武侯区xx街xx号。
       被告李某,女,1974年2月1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
       被告廖某,男,1974年5月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大学同学、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因资金需要分3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的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某账号62×××10的银行卡转入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李某账号62×××10的银行卡转入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李某账号62×××19银行卡转入借款250万元。原告3次共向被告出借750万元。原告基于同学及十多年友情信任,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2015年原告通过他人得知被告李某与被告廖某已经解除夫妻关系办理离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却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李某的银行转款数额巨大,不签订借款合同,也不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原告与两被告曾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已注册成立的公司投资1000万元,目标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完成增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李某的转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行为相互印证。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就合作经营事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多次进行沟通,也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廖xx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返还的750万元实际为原告根据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已经向深圳联华公司注入1000万元投资款的部分款项。2.2013年9月2日,两被告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已经将联华公司40%的股权过户给了本案原告。3.原告采取捏造事实的方法,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股东投资款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虽然与两被告系多年同学及朋友关系,但高达750万元的款项没有就借款期限、利息等形成任何书面协议不符合常理,原告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两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06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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