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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16-06-01 10:4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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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西区xx楼。
       第三人沈某,男,1964年6月14日生,住所地:广西博白县xx队xx号。
       被告于2010年1月8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是“xx制品厂单位员工沈某,该员工于2009年11月24日在车间因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5日凌晨3时死亡。经查实,符合《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员工视同工伤。”
       原告称:2009年7月16日,第三人沈某入职原告处工作。同年11月24日,原告根据生产线作息时间的规定,产线停止所有工作,所有员工均可在宿舍休息不用打卡上班。当天,第三人沈某也未打卡上班,之后几天第三人沈某仍未回原告处上班。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的父亲来到原告处,声称第三人已经死亡并安葬完毕。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未来上班的真实原因。2010年1月8日,被告认定第三人视同工伤。但第三人的死亡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告对第三人工伤的认定,未查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生及法医证明、证言证词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沈某于2009年11月24日上午10点在单位规定的上洗手间时间晕倒在宿舍,后经医院抢救,家属被告知脑死亡后办理出院手续,于2009年11月25日第三人死于家中。第三人死亡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其视同工伤。根据被告对原告的员工汤某、庞某、张某进行调查,证实该厂的上午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中午12点10分,中途10点10分是员工上洗手间的固定时间,因工厂车间无洗手间,员工必须回到自己宿舍上洗手间,而第三人就是在这个时间在宿舍突发疾病晕倒。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争议焦点
       第三人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第三人突发疾病的场所是否在工作岗位?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因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案件。关于第三人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及场所是否在工作岗位的问题。由原告的员工汤某、庞某、张某的陈述中,可以得知原告制品厂的上午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中午12点10分,中途10点10分是员工上洗手间的固定时间,因工厂车间无洗手间,员工必须回到自己宿舍上洗手间,而第三人就是在这个时间在宿舍突发疾病晕倒。故第三人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场所是工作岗位。根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的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规定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第一项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00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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