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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危害较大的,从重处罚
发布时间:2016-06-07 10: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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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98年9月1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栋xx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被告人卢某的父亲。
       被告人熊某,男,1998年1月2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组xx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系被告人熊某的父亲。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谢某(另案起诉)听蔡某说王某抢了其的一部手机和摩托车,即联系犯罪嫌疑人颜某(另案起诉),要求颜某组织人手与王某谈判。2015年4月30日,颜某通过微信群及手机纠集被告人卢某、熊某与其他8名朋友(另案起诉)等人,准备找王某打架。谢某等人在xx花园附近控制住王某的妹妹,意图通过王某的妹妹找到王某,等谢某与颜某汇合时即被王某发现,王某持刀将谢某等人赶跑。之后,颜某便出资50元人民币购买了两把西瓜刀并携带赶至罗湖区xx城与谢某等人汇合。等王某出现的时候,被告人卢某、被告人熊某等人持刀追赶王某,王某立即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颜某召集被告人卢某、熊某等人在xx村找到王某,在双方的挑衅之下,谢某、颜某、卢某、熊某等人围攻王某等人,卢某、熊某持刀砍,颜某等人持水管、用拳脚殴打王某的朋友林某等人,林某受伤倒地,颜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卢某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颜某为轻微伤。被告人卢某、熊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追逐、殴斗、人数多、规模大、影响恶劣,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及熊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两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之意;3.两被告人是碍于同学情面才参与,其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的起因是因为王某抢了谢某的手机及摩托车,颜某等人找王某谈判引发的纠纷。被告人卢某、被告人熊某与颜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卢某、被告人熊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无视国家法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某及被告人熊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据《刑法》的规定,依法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由于两被告人持刀参与斗殴,其行为危害性较大,法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40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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