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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发布时间:2016-06-13 10:4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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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号xx区。
       被告人罗某,男,1977年6月4日生,系深圳市xx物流公司的总经理,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5月29号被抓获,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7月3日生,系深圳市xx物流公司的员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5月29号被抓获,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物流公司是一家福田保税区经营进出口业务和仓储服务的公司,被告人罗某该公司的总经理、经营者。被告人黄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仓管员。2014年2月24日、25日,被告人罗某为将物流公司在福田区仓库中的电脑运出区,组织他人将平板电脑的包装拆掉以便偷运;被告人黄某在管理仓库时,为拆包装的工人开仓库,提供便利。伍某、欧某(在逃)驾驶车将平板电脑偷运出区。25日晚,被告人罗某开车跟着伍某及欧某,在伍某及欧某出保税区的单行道路上被海关拦截,伍某及欧某弃车逃跑,现场查获了平板电脑4479台等其他货物一批。经查,24日晚罗某已组织伍某等人将一批平板电脑偷运出区。被告单位物流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保税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作为物流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作为直接负责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及黄某均认罪。
       被告单位辩护人辩护称:2月25日晚发生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后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构成犯罪未遂;2.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酌情处罚。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是构成自首?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单位深圳市 xx物流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5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法院缴纳)。
      案例评析
       被告单位物流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保税货物入境,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罗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决策和实施偷运保税货物出保税区的行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黄某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直接实施了偷运保税货物出保税区的行为,应负直接负责的人员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确凿,故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某、被告人罗某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是相互串通,虚构事实,企图隐瞒犯罪事实以逃避法律制裁,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等于2014年2月24日将部分的平板电脑偷运出区,故本案构成犯罪既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23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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