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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6-06-30 10:3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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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
       被不起诉人朴某,男,1976年8月15日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xx村委xx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0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
       侦查机关称:被不起诉人朴某系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7月12日下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朴某将公司放置在深圳市xx号铺面的122件热塑性氨基树脂膜运出至东莞市,并将其中部分树脂膜卖出获利。经鉴定,上述热塑性氨基树脂膜价值1003200元。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朴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移送审查起诉材料里包括了一些询问笔录内容。
       被不起诉人朴某的辩护人称,案件存在诸多疑点,最为重要的两个为:
       一、侦查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侦查机关提交的审查起诉证据中,仅有询问笔录,其中一名作为公司股东的证人周某对朴某是否拉走货物明确表示不清楚,也十分肯定朴某并没有告知自己已经拉走货物。但朴某的供述中却表示在拉走货物时给周某打过电话,告知自己拉走了货物。朴某的供述与周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侦查机关并没有证实清楚,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二、朴某没有犯罪意图,即使拉走货物也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
       朴某拉走货物是因其作为公司合伙人,其股份占到40%,而公司没有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红利分配,朴某在其股份范围内处理合伙货物,属于公司内部自行管理的内容,不应提到刑事犯罪层面。公司可通过合伙人会议对朴某的行为依照公司制度进行相应处理。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朴某并不涉及职务侵占内容,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争议焦点
       被不起诉人朴某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决定对朴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职务侵占罪依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是指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指控被告私自运出其所在单位的价值1003200元的货物,但仅凭一些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很难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鉴于朴某本身是公司的合伙人,对于公司财产和管理具有一定的处理与处分权,很难证明朴某存在非法占有单位财务的意图。此外,公司管理存在漏洞,分红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也使得朴某的行为合乎情理。为此,本案出现了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被不起诉人朴某不起诉的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粤晖刑字第019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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