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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发布时间:2016-09-01 10: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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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非法拘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1969年10月8日生,住所地:南县xx村x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A与被害人陈B因工程款争议发生纠纷。2009年1月23日,在宝安区xx路边,被告人陈A伙同林某(在逃)、另数名男子持械强行将被害人推上一辆小车。后将被害人带到东莞的某家酒店房间内,逼迫其联系家属汇款5000元到指定银行账户。次日凌晨,被告人同伙收到汇款后,将被害人释放。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9日抓获被告人,赃款未缴回。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A犯非法拘禁罪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承认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A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但是情节比较轻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A 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在本案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拘禁,符合该罪的客体条件。
       非法拘禁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本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推进一辆小车,并将其带到东莞的一家酒店拘禁。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禁闭的手段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是无拘禁权的人,被告人不是相关的拘禁人员及机关,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而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将被害人拘禁。
       综上,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的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处罚给予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XS019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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