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以“5000-20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发布时间:2016-09-02 10: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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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7年5月2日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xx组x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07年4月到包装公司纸箱部任职业务员,主要负责扩展公司业务和收取客户货款。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制品厂货款人民币107414.66元、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86375.95元和电器公司货款20万元,合计货款人民币293790.61元占为即有。2008年9月,被告人高某携款离开公司,不知去向。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高某在彩印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赃款无法起回。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表现,应当予以从轻的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高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以“5000-20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在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系包装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便利,以非法占有目的将该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高达三十几万,数额较大,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表现,法院对于被告人高某给予从轻的处罚。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XS009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