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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具有认罪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发布时间:2017-01-18 11: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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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生,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xx路xx号xx栋xx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5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xxxxx号牌机动车辆,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xx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91mg/100ml。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6mg/100ml。
       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苏某某没有严重醉驾或深度醉驾的程度,其被查获时意识较为清楚,对车辆的控制力也较轻,其醉驾行为对其他车辆或行人的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苏某某没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居民密集区等对公共安全可能造成重大的场所上行驶;3.被告人苏某某没有超速行驶,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任何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的损失;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苏某某符合缓刑的情节,故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苏某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无视我国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认罪从轻情节,辩护律师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28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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