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0年4月9日生,香港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车到深圳市南山去欧洲宜家家居商场,进入商城后挑选玻璃餐盘等商品拿到卫生间,将商品装到背包内盗走,其后将上述商品藏匿在自己的车上。
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莫某某再次到深圳市南山区欧洲城宜家家居商场,进入商场后使用同样的方法,将蚕丝被等商品盗走并将上述商品藏匿在自己的车上。其后,在盗窃过程中,莫某某被商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报警。上述赃物亦被当场缴纳。经查,上述被盗商品共价值人民币3979.4元。
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涉案财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莫某某第二次盗窃行为属于未遂;3.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不良行为冲动控制方面较弱、身体状况较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莫某某是否构成盗窃罪?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第二次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全部涉案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56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