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刑事诉讼部 > 国晖案例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8-02-07 10:42:29
浏览量:1991
      【案    由】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3月18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卫某、李某(两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以借打电话的名义向被害人金某借用苹果IPHONE 6 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后被告人王某将金某带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人行天桥处,谎称金某曾打过其小弟,强迫金某以手机抵押赔钱。得手后,被告人王某与卫某、李某三人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王某、李某共分得人民币700元,卫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7周岁,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是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案例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拿硬要未成年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惩罚。但由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可对王某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054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