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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8-03-08 11: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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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合同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56年7月15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南山区xx大厦xx单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男,1981年8月21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南山区xx花园。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6月26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南山区xx大厦xx单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吴某到山东省日照市找到被告人管某索要债务,并唆使管某与其实施诈骗。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管某预谋后回到深圳,吴某指使其女婿被告人李某协助管某组建用于诈骗的假公司。在吴某及李某的协助下,管某在深圳市南山蛇口xx大厦组建了潮州市三x实业有限公司。管某以三x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鹏x汽车货运公司(下称鹏x公司)及深圳市x安运输公司(下称x安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将从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等货柜托运公司处以3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承接的货柜运输业务,以34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转包给鹏x公司和x安公司。至2005年8月底,三x公司欠鹏x公司运输费达15.48万元,三x公司仅在开展货柜业务前期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欠x安公司6.783万元。管某在拖欠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9.263万元的情况下藏匿。管某又从货柜托运公司收取运输费15.44万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被告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提议管某去诈骗,且认为自己资助给管某的钱财是因为朋友之间的道义,而非提供犯罪成本。
       被告吴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对于整个货运公司的成立和运作,没有直接操纵,也没有对资金直接掌控,系本案的从犯。
       被告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管某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是因为受到了吴某的唆使,实施诈骗也是受吴某的支配,在本案中属从犯;2.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是实际骗取的1234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9.263万元人民币。
       被告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犯罪预备阶段实施协助行为,属从犯。
      争议焦点
       被告人吴某、管某、李某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执行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09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0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管某、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管某成立假公司后负责公司管理及联系业务,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李某协助被告人管某组建公司,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吴某、李某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认罪态度,依法可减轻处罚。而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XS47-1301-1104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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