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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船务公司走私船舶燃油,偷逃税8千余万,公司责任人员均获刑
发布时间:2018-06-26 1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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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x广场xx室,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12月22日生,系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10月23日生,系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12月20日生,系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封某,女,1980年1月23日生,系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以来,香港xx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宁波、大连、深圳、青岛、上海、天津、厦门等7家子公司在公司股东朱某、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的指挥下,假借为国际航行清理“油污水”的名义逃避海关监管,采取锚地过驳、码头卸驳、路上销售等“一条龙”作业模式,大肆收购、贩卖国际航行船舶上的船用燃料油。2011年2月,被告人曹某调任到被告单位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全面业务。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曹某延续了公司的一贯做法,安排公司员工利用其公司为国际船舶清理污油水以及生活垃圾的便利,与多艘国际船舶的船长或者轮机长通谋,从国际船舶上将海关监管的保税船用燃料油偷卸到xx公司的作业船舶上走私入境,并倒卖给国内客户。经查,自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xx公司共走私含水量1%以下的纯船舶用燃油18052749.6升,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30065982.45元;走私含水量1%-30%以下的纯船舶用燃油32669212.72升,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54383355.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际船舶燃油,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53条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于某、杨某、封某作为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153条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指出:1.起诉书指控本案构成向国际船舶购买燃料油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走私犯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2.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量依据;3.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及公司员工,没有涉嫌走私的犯罪故意,不存在犯罪。
       被告人曹某表示认罪,但其认为及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辩护人提出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走私国际船舶燃料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别高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是走私废物罪;2.被告人曹某系从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曹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表示认罪,但认为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侦查机关将含水量在1-30%以下的污油扣除水分笼统认定为纯船用燃油有异议;2.被告人于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悔过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走私的对象不是船舶燃料油,因为不符合船舶燃料油的标准,所以定性错误,请求法庭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杨某认罪,但认为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该定性为走私废物罪;2.被告杨某系从犯,起辅助人员,结合案发前后发现,建议量刑3年以下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封某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其任职情况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税方法错误,现无证据怎么燃油的来源,也无法证明10%-30%的回收废油中添加了纯燃油,故本案的偷逃十岁看计算错误,应当重新计税;2.被告人封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3.xx公司其他分公司的出纳均没有被起诉,将封某作为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起诉,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4.被告人封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回到公司主动向海关的侦查人员表明身份,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5.被告人封某已经离异,独自抚养正在上小学四年级的儿子,其父母年迈多病需要照顾。恳请法院能够综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封某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曹某、于某、杨某、封某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6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5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5日止。)
       六、查扣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查扣冻结的涉案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走私国际船舶燃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449337.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曹某、于某作为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封某作为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曹某、于某对于深圳市xx船务有限公司走私与否、如何走私只是沿袭前例,并无主动性和决定性,既不是公司股东,亦未参与走私所得的分成,可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可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杨某、封某属于单位走私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本案的从犯,亦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封某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只负责购私款项,而非走私行为的实行犯,故可较其他从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10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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