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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15-10-23 11: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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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宋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管理中心xx楼。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座。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依法行政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鸿展商城项目,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266000元。申请人于2010年9月25日通知缴交后,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交。申请人遂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缴交鸿展商城项目所拖欠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266000元。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于2011年7月17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缴交义务。申请人又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缴交上述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于2012年2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缴交义务。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强制被申请人执行申请人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决定书》,执行标的额为266000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
       是否应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如下裁定:
       申请人申请执行的《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决定书》,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相关规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继续缴交。未按照规定缴交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案例评析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作出的《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并送达了催告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执行。故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决定书》。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XZ3-108-1059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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