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的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0-07-24 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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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由当事人签订成立而国家不予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即使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发生履行的效力。 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它包括: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如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用人单位与未满16周年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劳动者与矿山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保护条件不符合《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他们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3.劳动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无效情形,这里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与卫生等法律法规规定。其目的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都认为无效是不妥当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因采取欺诈手段而无效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包括: 1.应聘者提供虚假资历和证书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如应聘的劳动者并没有这种资格,提供了假的资格证书,则导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应聘者隐瞒事实真相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隐瞒事实真相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如一家小型化工企业招聘三班倒的化工工人,不能使用孕妇,但有的妇女来应聘,故意隐瞒其已怀孕的情况,应聘上岗后不久就提出已经怀孕不能倒班上岗,这明显是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订立劳动合同因采取威胁手段而无效 采用威胁的手段签订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对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进行胁迫,使另一方处于恐怖或者其他被胁迫的状态而签订劳动合同,则该劳动合同无效。 (四)用人单位免除其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这属于禁止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约定的内容,这也是合同的一般原则。通常表现为,劳动合同简单化,法定条款缺失,仅规定劳动者的义务,有的甚至规定“生老病死都与企业无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等霸王条款。 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用人单位利用合同形式对劳动者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劳动者合同权利的放弃,如果与《劳动法》的维权宗旨相悖,劳动者放弃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限制。例如,目前煤矿这种高危行业用工,不经任何培训,没有任何技术,来了就签劳动合同,出事故死了给点钱就完事了,而劳动者又在高工资的引诱下自愿在用人单位不负责生命安全的合同上签字,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放弃劳动保护权的行为,即便出于自愿,亦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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