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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发布日期】 2018年11月09日
【实施日期】 2019年01月01日
【时 效 性 】 尚未生效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修订)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10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8年1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态调整、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制定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现场混装生产方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与行业发展规划;
(二)具有与所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相适应的生产厂房、生产设备(设施)、储存设施等条件;
(三)具有与所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
(四)主要负责人具有与所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六)具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首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示范文本见附件1);
(三)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项目申请报告(一式3份,示范文本见附件2);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七)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第八条 申请变更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品种、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地址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原件。申请变更生产地址的,还应当提交第五项材料。
申请到期延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除提交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原件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登记类型等内容的,除提交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提交第六项材料。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登记类型、有效期、生产品种、生产地址和年生产能力等。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由正本、副本和附件组成。正本、副本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品种及年生产能力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或者采用现场混装生产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不改变生产品种及年生产能力,在现有生产线原址进行技术改造的,应报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按年度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登记类型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变更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收回原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重新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六条 获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条件的企业生产其获准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附件中载明该被授权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品种、生产地址、年生产能力、授权有限期等内容。
附件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备注栏信息,随《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并发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品种和能力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注册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表》(一式3份,示范文本见附件3),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经批准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许可,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该项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9年1 月 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