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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6-15
【生效日期】1985-06-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1985年6月15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3月8日冀法民〔1985〕6号函收悉。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980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