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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63)法研字第175号
【发布日期】1963-12-09
【生效日期】1963-1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处理如何强制执行问题的批复
(1963年12月9日(63)法研字第17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现对你院(63)法民字第143号关于在离婚案件中对拒不执行财产的当事人如何采取强制执行的请示答复如下:
我院认为,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拒绝给付应给对方的财物时,经审查如果原判决或调解正确,可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队协助对其进行教育,批评其抗拒执行的错误行为,促其自觉执行。经过耐心教育,仍拒不执行时,法院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队派人亲到当地强制执行。原物尚在的将原物交给对方便可;如原物已被变卖、损毁或转移,在照顾当事人生产生活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折价低偿,也可以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队由工资或工分中扣除。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