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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民政部
【发布文号】民办函〔2004〕32号
【发布日期】2004年02月20日
【生效日期】2004年02月20日
【所属类别】部门规章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
(民办函〔2004〕32号)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请示》收悉。《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如何解决当事人在办理房产交易、贷款、出国结婚等活动中所需婚姻状况证明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须备注不包括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作为婚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婚姻服务机构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