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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陆续反映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业务政策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研究,取得一致意见,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各地方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1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中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只要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又有治理污染和保护资源、环境的可靠措施,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并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全力鼓励和支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执行时间从1993年度起。
中、西部地区的地域范围是:中部地区包括山西、黑龙江、吉林、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二、关于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一)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自建自用的房屋,由其按适用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开发公司经营出售的商品房,可由购房单位按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务机关也可委托开发公司代扣代缴。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三资”企业,经营出售(包括未税转售)给国内企事业、行政单位的商品房,由购房单位按照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以上商品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可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计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治理污染搬迁的非生产性投资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治理污染项目需要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超过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关于个人修建营业性房屋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个人修建营业性房屋和专门用于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9〕12号文件中提出的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政策决定,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收尾工作,现就停征后的有关工作及政策通知如下:
一、清理清查纳税户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和欠税情况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认真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后的清理清查工作。针对多年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不到位的现象,为维护税收法规的严肃性,确保税款足额入库,尽量缩小停征该税对完成2000年税收收入任务的影响,应当进行彻底的清理清查。凡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以来到1999年12月31日前的应税建设项目投资,均应纳入本次清理检查范围。
清理清查工作的重点是:对偷逃税户要进行补税等处理;对拖欠税款户要限期补缴欠税。地方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清理清查工作的宣传、汇报,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以利于工作顺利发展,具体清理清查办法由各地自行安排决定。
二、做好应税建设项目在停征后的税款结算和清算工作
(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划清停征前后界限,对纳税户不能准确提供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建设项目2000年1月1日前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从实核定其实际完成投资额。
(二)对建设项目应纳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凡需补缴税款的,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权限,采取必要的手段,确保税款足额入库;需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拖延,具体的退税办法由各地自定。
(三)凡属以前年度的欠缴和应查补的税款,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一次清缴确有困难的,可制定清缴计划,经税务机关核准,于2000年底前分次缴清应纳款项金额。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停征收后,对2000年1月1日后发生改变项目用途的,除故意虚假立项确属偷税行为的以外,不再追究新发生的纳税责任;在清理清查工作中遇有政策不清造成征纳双方纠纷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以来,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引导投资方向,调整产业结构,减少铺张浪费,提高建设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以及增加地方税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各级税务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广大税务干部不辞辛劳,涌现出许多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有关部门也给予了大力支持配合,许多征管实践中探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值得很好的总结和借鉴。为此,各地要对本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地客观评价本地区的工作,对工作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听取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工作情况总结和贯彻减征停征政策执行情况的汇报。
五、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积极行动起来,组织人力,抓紧布置落实,于2000年11月1日前完成本地区清理检查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欠税和入库情况、填写《××省(区、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清理检查情况上报表》(见附件)上报总局。
附件:××省(区、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清理检查情况上报表
填报单位: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建设项目类别
项目个数
应退未退库税额
欠缴税额
其中:呆次
清理退库税额
清理入库税额
剩余未退库税额
剩余欠缴税额
其中:呆次
备注
合计
填报日期:
说明:1.此表一式填写两份。一份存档,一份备查;
2.项目类别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中的类别填列;
3.欠缴税额中不含应退库税款数;
4.凡剩余款项的均应在“备注”栏说明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计委(计经委)、经委,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宏观调控,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制止税款的流失,全力做好征收工作,现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目税率核定权限和投资许可证的问题
(一)对中央、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二)对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由地、市、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地、市、县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要否抄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建设单位及个人自行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四)对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上述各项所列由省级税务机关委托的税务机关,其核定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有误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五)基层征收税务机关发现项目建设内容与原核定的税目税率不符的,应暂按原核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并及时将核实后的适用税率报原核定税务机关复审。
(六)各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目税率,应填开通知书(单)给基层征收税务机关,据以执行。其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
(七)要严格执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凡未领取投资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建设项目,不得继续建设,计划部门不下达下年度投资计划。
二、关于强化征管,严格执法的问题
(一)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纳税人在建设期内更改投资项目建设内容的,应在更改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纳税人以0%税率或低税率的投资项目为名,从事适用较高税率的投资项目,或以更新改造为名,从事基本建设投资,以及对计划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按实际投资项目适用税率和有关规定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地不得越权减免投资方向调节税,各级税务机关和计划部门要严格把关,同时,要严格控制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和期限。纳税人因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订出清缴税款的计划。税务机关应严加审核,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地税务机关对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工作,应组织力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专项纳税检查,或与计划、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纳税检查。
(六)对计划、税务部门不按《条例》规定审核、核定税目税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三、关于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源泉控管的问题
(一)为了及时沟通情况,实现有效控管,方便建设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的源泉控管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税务、计划部门可以实行联合办公,共同审定投资项目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税务、计划、银行、城建、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共同研究解决征管中的有关问题,掌握项目投资的有关资料和税源情况,提高源泉控管质量,搞好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综合治理。
(二)为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地税务机关可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单位(如城建、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代缴单位应负责及时足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税款。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必须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税务机关,以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工作的顺利展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