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M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智峰、邵秋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W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M公司、上诉人W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因房地产登记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11月22日,深圳市M公司与原深圳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1994年12月30日,M公司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订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按照上述协议要求,M公司给付了地价款,取得了编号B**-*地块约280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从198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止,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工业厂房,土地利用要求应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执行。1991年6月8日和同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L公司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M工业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B**-*地块北部11500平方米土地合作期使用权及开发的建筑物,产权全部归第三人。尔后,有关单位在B**-*地块北部11500平方米土地修建了综合楼和1号厂房等。1992年,第三人、L公司等成立合资企业“深圳H公司”。1995年1月9日,深圳H公司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申请办理B**-*号地块北部11500平方米土地已建的综合楼和1号厂房的产权及B**-*号地块的红线分割手续。1995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申请办理B**-*号地块投资兴建的综合楼、1号、2号、3号厂房产权登记手续及B**-*号地的红线分割手续,第三人附送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权利人为M公司。同日,L公司向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致函同意将产权办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和H公司提出申请时均附送了B**-*号房地产证原件、综合楼、1号厂房的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两公司所附材料也多为一致,但登记机关并未对H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1996年2月15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房地产权登记管理科对出地方M公司和出资方第三人分别作出《违章合作建房处理通知书》,针对M公司的通知书称:“你单位总公司与深圳市W公司合作建房的位于福田区北环路[宗地:B**-*(4)]的综合楼、1号工业厂房。经查,属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行为。根据深府[1993]426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对出地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处罚。合作建房的土地面积11500平方米。共计罚款23万元。”1996年5月13日,第三人代M公司支付了上述违章罚款23万元。登记机关未向M公司送达《违章合作建房处理通知书》,未进行权属调查。1996年2月17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在《深圳特区报》刊登公告,公告提到:“我局对深圳M公司位于福田区北环路[宗地:B**-*(4)]的综合楼、1号工业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依法转让给深圳市W公司,现予以公告。”1996年6月10日,登记机关向第三人颁发了深房地字第**39号、第**42号两本《房地产证》,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名称均为第三人,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自198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深房地字第**39号《房地产证》核准登记的土地宗地号为B**-*(11),用地面积是4782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名称和栋号为空白。该证登记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尚未建成。登记机关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对该证标示“无效(仅供参考)”。深房地字第**42号《房地产证》登记的土地宗地号为B**-*(10),用地面积6718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名称登记为综合楼和1号厂房。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第三人申请,对深房地字第**42号《房地产证》登记的房地产作分证登记,于2002年6月24日和2002年8月c日向第三人分别颁发了深房地字第**99号、第**00号两本《房地产证》,两证土地使用年限均登记为50年,从1989年11月29日至2039年11月28日止;深房地字第**99号《房地产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3648.2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名称登记为综合楼;深房地字第**00号《房地产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0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名称登记为1号厂房。深房地字第**99号《房地产证》和深房地字第**00号《房地产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之和与深房地字第**42号《房地产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不符。2002年9月18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第三人申请,注销了深房地字第**00号《房地产证》,为第三人换发深房地字第**14号《房地产证》,证上登记的用地面积仍为0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名称登记为1号厂房。2005年3月2日,第三人以清理资产、解决房地产证电脑记录属无效状态问题为由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深房地字第**39号《房地产证》,将该证的土地面积合并为深房地字第**14号《房地产证》登记的1号厂房基底用地面积。第三人未提交改变土地利用的批准文件。2005年3月25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第三人的申请,注销了深房地字第**14号《房地产证》,向第三人颁发了深房地字第**87号《房地产证》,证上登记的房地产名称为1号厂房,权利人为第三人,土地使用年限50年,自1989年11月29日至2039年11月28日止。登记机关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深房地字第**87号《房地产证》的分摊用地面积为7851.8平方米。2005年5月18日,M公司以该公司拥有B**-*地块约28063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为由,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深房地字第**99号、第**87号两本《房地产证》,以恢复土地的合法利用状态。2005年7月7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作出深房登函[2005]a号《关于申请撤销深房地字第**87、**99号<房地产证>的复函》(下称a号复函),认为两证均合法有效,不能予以撤销。2005年7月11日,M公司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登记机关深房登函[2005]a号复函,要求责令被告撤销深房地字第**99号、第**87号两本《房地产证》。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深府复决[2005]b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以深房登函[2005]a号《关于申请撤销深房地字第**87、**99号<房地产证>的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收到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05]b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深府复决[2005]b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6年6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行初字第c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05]b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收到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后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2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d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深房地字第**99号、第**87号、第**42号、第**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的行为存在审查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程序违法等问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5月14日,被告根据深府复决[2005]b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05)深中法行初字第c号《行政判决书》,决定撤销深房地字第**87和深房地字第**99号《房地产证》的核准登记,并将上述房产恢复到原深房地字第**42号和深房地字第**39号《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200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撤销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将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所记载的土地面积重新核准登记到原告名下,并为原告颁发《房地产证》。2007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深房登函[2007]e号《关于申请撤销深房地字第**42号等房地产证的复函》,以原告对该四本房地产证(即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所记载的房地产权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撤销上述房地产证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复函》后不服,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上述恢复四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的行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要求被告作为),目前该案[(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f号案件]仍在审理之中。2008年1月31日,原告以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上述恢复四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另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深圳H公司因未年检,于2002年2月8日被吊销执照。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2004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后承受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房产登记管理职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及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三)被告将深房地字第**87号和深房地字第**99号两本《房地产证》撤销后,将房产恢复到上述被撤销两本房地产证之前的、最初的两本房地产证(即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原告M公司与原深圳市国土局于1989年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涉案土地的房地产证原登记的权利人为M公司,M公司虽经改制,其改制前后在民法上仍是同一主体,原深圳市国土局向第三人颁发的深房地字第**39号和第**42号《房地产证》与M公司原已登记的原房地产证有直接关系;2、被告作出的深房登函(2007)e号复函,该复函是针对原告M公司作出的,并向原告交待相关的权利,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3、在撤销深房地字第**87号和深房地字第**99号两本《房地产证》的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深府复决[2005]b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5)深中法行初字第c号《行政判决书》、(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d号《行政判决书》)中均确认原告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深房地字第**87号和深房地字第**99号两本《房地产证》不服,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深房地字第**87号《房地产证》是由深房地字第**39号和深房地字第**14号《房地产证》(该证由深房地字第**00号证换证而来)合并颁发而来,深房地字第**99号《房地产证》是由深房地字第**42号《房地产证》分宗而来,故原告对被告恢复的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以原告对恢复的房地产证所记载的房地产权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撤销上述房地产证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及是否重复起诉问题。本案中,被告将深房地字第**87号和深房地字第**99号两本《房地产证》撤销后,将房产恢复到上述被撤销两本房地产证之前的房地产证(即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的登记状态。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撤销上述恢复行为。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驳回原告的申请后,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涉及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至于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因本案与(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f号案件的事实虽然大体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f号案件主要是要求被告作为而产生的诉讼,本案是请求法院直接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重复起诉。三、被告将深房地字第**87号和深房地字第**99号两本《房地产证》撤销后,将房产恢复到上述被撤销两本房地产证之前的房地产证(即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是否合法。根据已生效的(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d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深房地字第**87号、第**99号、第**42号、第**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存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程序违法等问题。被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房地产证后,鉴于B**-*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原为原告,并没有发生变化,在没有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将房产重新恢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仍存在对土地权属审查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行为,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上述恢复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登记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因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转让,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被告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恢复的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不存在撤销问题。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直接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并为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诉讼请求,因对房产进行登记及颁发权利证书均属行政权处理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第三人所提到的其与L公司存在合作、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等问题,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第三人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重新恢复的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深圳市M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将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到原告深圳市M公司名下的申请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深圳市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M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请求撤销深房地字第**00号和第**14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恢复深房地字第**00号和第**14号《房地产证》具体行政行为是现实存在的。1、2007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根据生效的深府复决[2005]b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5)深中法行初字第c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d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当时生效的最后两个房地产证(第**99号和第**87号),并作出将涉案房产恢复至最初颁发的**42号和第**39号房地产证状态的决定。第**14号房产证自第**00号房产证换证而来,而第**00号房产证自第**42号房产证分宗而来。恢复第**42号房产证意味着必然已经恢复了第**14号房产证和第**00号房产证,否则只恢复第**42号房产证不可能。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深府复决[2007]g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未撤销第**14号房产证,由此可以推知,第**00号房地产证也未被撤销。因此,被上诉人存在恢复深房地字第**00号和第**14号《房地产证》具体行政行为。二、深房地字第**00号和第**14号《房地产证》的核准颁发存在核准不当应予撤销的事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于该二个房产证的核准颁发所存在的问题明确认定如下:首先,第**00号房产证自第**42号房产证分宗而来,第**14号房产证自第**00号房产证换证而来,分宗并证后的房产证并未改变最初第**42号房产证所记载的核准登记事项的违法性;其次,第**42号房产证登记的使用年限为30年,分宗后的第**00号房产证登记的使用年限为50年,土地的利用状态改变,没有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据;再次,该二个房产证登记的用地面积均为0平方米,显然核准不当。因此,深房地字第**00号和第**14号《房地产证》是非法的房产证,应予撤销。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深房地字第**42号、**39号、第**00号和第**14号《房地产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到上诉人名下,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该四个房产证所涉及的土地11500平方米属于上诉人名下第**65号房产证下12199平方米的一部分,上诉人于1993年7月取得第**65号房产证,且从未同意过将其中一部分转让给其他人。2、《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是属不当行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该错误登记的行为应予以更正,即恢复到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深房地字第**42号、**39号、第**00号和第**14号《房地产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到上诉人名下,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防止被上诉人继续作出违法的行政行为,再次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上诉请求:1、请求将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同时撤销深房地字第**42号、**39号、第**00号和第**14号《房地产证》;2、请求将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将深房地字第**42号、**39号、第**00号和第**14号《房地产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到上诉人名下;3、撤销判决第三项;4、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诉讼的适格主体,主要是指其对涉案房产不具有利害关系。鉴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的申请时,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提出了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改制转让的资产并不包含B**-*(4)号宗地11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并提供了相应的文件资料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交115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及建筑物当时纳入企业改制范围的材料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拥有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诉讼的适格主体,其要去将涉案房地产恢复到其名下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对这事实并没有作出评判,而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其于2007年12月向法院提起的另一诉讼(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f号案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该案件现尚未审结,这种情况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仅以两个案件诉讼请求不同而否认其为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做出的深房登(2007)h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不应被撤销。上诉人作出撤销深房地字第**99号和**87号《房地产证》的核准登记,并将其恢复到原深房地字第**42号和第**39号《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的决定是基于如下因素作出的:其一、上诉人作出核准原深房地字第**42号和第**39号房地产证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二、撤销深房地字第**99号和**87号《房地产证》的核准登记,恢复到原深房地字第**42号和第**39号《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d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也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已生效的申府复决(2007)g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另外,在事实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d号行政判决书并没有对**42号和**39号《房地产证》的合法性问题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将涉案房地产恢复到原深房地字第**42号和第**39号《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是正确的和合法的。且不违反上述省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做法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而撤销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诉讼中的具体诉求是撤销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并没有要求撤销重新恢复深房地字第**42号和**39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判决却脱离被上诉人的这一具体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其诉求之外作出的判决。原审判决这种作法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W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了原属于被上诉人的讼争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转让给上诉人,且讼争登记《房地产证》项下房屋为上诉人投资建成并实际占用,使用至今的事实。庭审核实的事实是:1、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L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将其用于合法权益的宗地号为B**-*面积为12199m2土地中的11500m2与上诉人合作建房,被上诉人对此给予确认并协助上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讼争的《房地产证》。上诉人投资在该合作地块上建成综合楼和1号厂房并自上世纪90年代占有、使用至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合作建房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只希望已经得到政府主管机关的处罚和确认,上诉人因此而取得讼争房地产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深圳市国土局正是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认可了上诉人因合作建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之事实,并颁发了讼争《房地产证》。但,原审判决却回避该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甚至连上诉人投资建成综合楼和1号厂房的事实都不予认可,只模糊的认定:“尔后,有关单位在B**-*地块北部11500平方米土地修建了综合楼和1号厂房等。”(二)原审判决错误的认为登记机关未对H公司申请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认为:1995年1月9日H公司向深圳市国土局就讼争房地产提出登记申请,1995年12月29日,第三人(上诉人)向深圳市国土局就讼争房地产提出登记申请,但登记机关未对H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事实上,由于H公司不是合作建房单位,亦不是综合楼和1号厂房的投资建设单位,且没有L公司、被上诉人的同意、配合,其主体资格显然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根本无法也不可能获得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机关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未向H公司颁发《房地产证》即表明登记机关是拒绝其申请的,该行为依法应当属于“处理”行为之一。(三)原审判决错误的认为登记机关未送达处罚通知。原审判决认为:登记机关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违章合作建房处理通知书》。但庭审核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取得讼争《房地产证》后的1996年就合作剩余的699平方米土地(12199-11500)申请登记并领取第**38号《房地产证》过程所提交的资料表明,被上诉人不仅已经受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处罚的通知,而且接受了处罚结果,确认了国土局对讼争合作进行处罚的事实。同时提交了《违章合作建房处理通知书》等办证所需资料。(四)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登记机关未进行权属调查。原审判决认为:登记机关未进行权属调查。原审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并未搞清楚什么是登记机关的权属调查,登记机关怎样进行权属调查,亦不知道权属调查的具体行为究竟怎样进行;2、如果没有进行权属调查,登记机关是如何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具《违章合作建房处理通知书》的,为何不向其它单位出具处罚通知;3、如果没有进行权属调查,登记机关又依据什么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公告》,将合作建房以及拟颁发权属证书给上诉人之决定广而告之,并给出公众提出异议的期间;4、如果未经权属调查,被上诉人为何要提供授权L公司与上诉人合作建房的委托书,L公司又为何要提供书面证明?5、原审错误的认定讼争房地产证无效。原审判决认为:电脑查询结果对深房地字第**42号、第0103039号《房地产证》标示“无效(仅供参考)”。既然无效,何需撤销?二、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进行大篇幅描述、认定,意在混淆事实,转移二审视线,误导二审。庭审核实的事实表明:本案只涉及初始登记所形成的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其余房地产证均已由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但原审判决却对本案无需调查,与本案审理无关的其它房地产证的颁发、撤销过程作了近三页的描述和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案件的审理、事实的调查、认定以及判决应当也只能围绕该两本房地产证登记过程进行,无需也不应对其它也已不存在的房地产证的颁发、撤销进行调查和认定。并且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也从未对前述事实进行调查、质证。如此突兀表述的目的显然是混淆事实。三、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鉴于B**-*地块土地使用权利人原为原告,并没有发生变化,在没有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对土地权属审查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行为……“。该认定的错误在于自相矛盾,既然“(讼争房地产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原为原告”就证明现在已经不属于被上诉人了,又何以认定“判令被告将深房地字第**42号、第01030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到原告名下并没有发生变化”?更何况,庭审核实的事实已经表明:讼争房地产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因合作而转让给上诉人,该转让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得到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既然有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不再享有讼争房地产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也就与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登记不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因而不再享有起诉本案的资格和权利。四、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2007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提起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f号案件,该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撤销深房登函(2007)i号《关于申请撤销深房地字第**42号等房地产证的复函》;2、判令被告限期撤销深房地字第**42号、第01030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3、判令被告将深房地字第**42号、第01030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重新登记到原告名下。在(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f号行政诉讼案开庭后、作出判决之前,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3日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提出本案,本案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深房地字第**42号、第01030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判令被告将深房地字第**42号、第0103039号、第**00号、第**14号《房地产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到原告名下。两案的诉讼请求相比较不难认定:(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f号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完全一致;(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f号的第3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在文字表述上稍作调整。本案件为明显的,毫无争议的重复起诉。原审判决所认作的:“(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f号案件主要是要求被告作为而产生的诉讼,本案是请求法院直接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显然置事实于不顾。何况原审判决仍然判决登记机关“对原告要求将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到原告名下的申请作出处理。”此判决内容显然为要求被告作为的判决。五、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庭审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四本房地产证中的第**00号、第**14号两本《房地产证》已由被告依职权自行撤销,现在仍然存在的编号为第**39号、第**42号《房地产证》。为此,本案只能围绕该两本房地产证登记是否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理由进行调查和判决。原审判决却没有对讼争的两本房地产证是否存在可撤销问题,是否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却用了大量精力审查其余业已不存在的房地产证,并就存在瑕疵的、业已撤销的房地产证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原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对讼争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即只能对讼争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只需围绕初始登记所形成的第**39号、第**42号《房地产证》的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关于初始登记的修改规定进行审查,而无需再审查其余业已不存在的房地产证,更不应该将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归责于初始登记。上诉请求:1、撤销(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深圳市国土局颁发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之行政行为合法有效;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并非1996年6月10日作出的签发深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的初始登记行为,而是2007年5月14日将涉案房地产恢复到原房地字第**42号、第**39号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会涉及到1996年6月10日的初始登记行为,但关注的则是2007年5月14日作出的恢复原登记状态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W公司认为应仅审查初始登记是否合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予支持。
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上诉人W公司关于上诉人M公司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M公司虽经改制,但其改制前后在民法上仍是同一主体,且本案争议之房地产权源自1989年11月22日上诉人M公司先股东在改制中是否就本案争议房地产权支付对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依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从上诉人M公司在两案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相关房地产证,而另案是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限期撤销相关房地产证,两案诉讼请求有所不同,不宜认定重复起诉,原审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W公司认为上诉人M公司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深圳市共同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7年5月14日以深房登[2007]h号文决定将涉案房地产恢复到原深房地字第**42号和**39号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在此情形下认定上诉人M公司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深房登[2007]h号文决定将涉案房地产恢复到原深房地字第**42号和**39号房地产证的登记状态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复决[2005]b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2005)深中法行初字第c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d号行政判决审查认定,原深房地字第**42号和**39号房地产证在核准登记时就存在上诉人W公司和深圳市H公司两个公司都申请核准登记的情形,该情形表明当时该房地产权属有争议,且在没有证据表明对上诉人M公司当时的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和对M公司的罚款是由上诉人W公司代缴的情况下,其对权属的调查不足,所作登记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产权纠纷尚未解决暂不登记的规定。本案中的恢复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无与1996年6月10日进行登记时有所不同,而本案自2005年争讼以来更表明,涉案房地产存在争议是事实,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5月14日所作出的恢复登记行为仍没有考虑并注意相关当事人各方对该房地产的争议及主张以极少数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迳行恢复登记使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讼不止。就此,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待当事人各方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权属争议问题后在依法予以办理登记为妥。上诉人M公司诉请撤销的深房地字第**00号和第**14号《房地产证》,因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故该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将涉案房地产权恢复到其名下的请求超出法院的审判权限,原审驳回其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为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各方之间之诉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M公司、上诉人W公司和上诉人深圳市共同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