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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敏。
上诉人曾×敏与上诉人刘×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琼西医妇科诊所系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新与曾×敏双方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中包含了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双方已经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依赖于医疗合作合同的效力而独立存在,刘×新与曾×敏应当依据该房屋租赁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刘×新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曾×敏也通过反诉要求退还租房押金,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故该院对于刘×新提出的要求确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除非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定的事由,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曾×敏之子于出租房内不幸死亡令人同情,但该事件却并不妨碍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故原审法院认为,既然曾×敏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但曾×敏至今尚未支付刘×新2008年度的租金,故应当支付拖欠刘×新
刘×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2、依法改判,判决曾×敏支付刘×新
曾×敏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曾×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房产租赁合同是邓×琼西医妇科诊所的有机组成部分。因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法律明令禁止租赁转让的,因此,诊所租赁当然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诊所的注册地租赁合同不能独立于诊所租赁之外而成为有效合同。1、经营场所是诊所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分开;2、曾×敏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诊所,而不是为了居住;3、该房产位置偏僻而老旧,如果不是诊所注册地,没有任何人会出一年六万元的租金而使用该房屋。一审法院将一个有机的整体硬拆分为两部分,一为执业许可证租赁,二为房屋租赁,并确认前者无效,后者独立于前者而有效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房产租赁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当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其二、上诉人拖欠的水电费是从2007年7月份才开始的,只有1974.22元。在刘×新提交的《追收租金通知》中,有这样的陈述"……同时07年7月至今的水电费及盘点药费仍未缴交"。对此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向法庭陈述,当时刘×新解释为"笔误"。而显然这并非笔误。刘×新已经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无须再提供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拖欠的水电费为1974.22元,而非从2007年1月开始计算的2987.52元。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刘×新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新二审审理期间对2007年7月之前的水电费曾×敏已向刘×新缴纳的事实予以认可。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医疗合作协议书》包含房屋租赁合同与医疗合作合同两方面内容,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租金与医疗执照转让费亦分别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独立存在,医疗合作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敏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非因法定事由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关于曾×敏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刘×新收取的租赁押金1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因《医疗合作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返还押金的条件,刘×新提出押金不予返还的诉请,应当就曾×敏存在不予返还押金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刘×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请求押金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敏租赁期间拖欠的水电费金额问题。虽然曾×敏未提供已经支付水电费的证据,但刘×新于二审调查中认可2007年7月之前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曾×敏均予以缴纳。故曾×敏拖欠水电费数额应当扣除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已缴纳的部分,扣除后的金额为人民币1974.22元。原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刘×新上诉主张一审审理期限近十五个月,严重违反民事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延长审限,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刘×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刘×新在二审期间对曾×敏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曾×敏欠付水电费的判决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曾×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新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1974.22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4元,由刘×新负担人民币108元,曾×敏负担人民币56元。刘×新多预交部分人民币18元,曾×敏多预交部分人民币45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保疆
代理审判员 陈明亮
代理审判员 邓 媛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 廖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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