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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仍有劳动能力,法院支持误工费主张
发布时间:2022-12-29 11: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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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郭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谢某某,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许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9日8时27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粤B******号车沿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泥岗红段时,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使用手机导航且未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贵任,原告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医院就诊,后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4日,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全休6月。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日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全休6月。2020年9月1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85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3620元、误工费为39864元、残疾赔偿金296437.74元、伤鉴定费3948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710元、其他费用981元等。
       该肇事车粤B*****号车为被告谢某某所有,且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4540.2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某某、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诉讼中,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左耳听力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除左耳听力以外的其他事项无异议。法院应被告保险公司的中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耳听力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耳听力进行了重新鉴定,开庭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02868.18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2868.1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例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需要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左耳听力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肇事车粤B*****号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谢某某(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虽然是退休人员,但退休后仍有劳动能力,且有误工损失,故法院支持了18014元的误工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JT037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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