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XX(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CHRISTIAN MAY,住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刘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深圳市XXX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秦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中国XX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岑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中国XX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周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粤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S***号挂车在途径107国道2593长安中国石化油站路段时,遇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BF*****号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单某某),从左往右变道,变道过程中,该小轿车右侧车身与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角发生碰撞,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往右冲入右侧的中国石化油站后货柜翻侧,造成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单某某受伤,树木、洗车机、中国石化油站设施设备等物品及两车损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单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责任认定后,被告李某某不服该认定结论,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上级机关维持了原认定结论。
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全自动往复式龙门洗车机严重受损,完全丧失功能,该洗车机系第三人中国XX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中国XX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油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并安装在广东石化东莞长安通达加油站(广东省东莞市霄边村路段)。该洗车机严重受损,无法正常使用,且修复成本及高,需重新更换新机。经评估与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609117.83元,其中洗车机损失计人民币537785.16元,租赁损失计人民币41332.67元、其他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粤BF*****号小轿车的使用人,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刘某在2017年将该车抵押给深圳畅快车贷平台,2019年因刘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深圳畅快车贷平台将该车拖走,深圳畅快车贷平台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赵某某为粤BA*****号半挂重型牵引车的驾驶人,且在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深圳市XXX物流有险公司为牵引车粤BS***号挂车的所有人。
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中国XX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洗车机损失计人民币537785.16元、租赁损失(自2020年10月13日开始至损失清偿之日止)人民币41332.67元、评估费3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XXX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予以赔偿。
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额应是多少?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XXXX(中国)有限公司339124元。
二、限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XXXX(中国)有限公司68元。
三、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XX(中国)有限公司122925.39元。
五、驳回原告XXXX(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赵某某、深圳是XXX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XXXX(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XXXX(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87.18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507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96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赵某某、单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肇事车辆粤BF*****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该事故中还有案外人的财产损失,故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应与案外车辆财产损失的比例承担,原告交强险财产限额不足以赔偿部分,再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驾驶人李某某承担,车辆所有人刘某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深圳是XXX物流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无需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18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