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2年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宜丰县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闻某某,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住深圳市南山区。
告诉称:2019年03月28日11点14分左右,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205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2732KM+300M时,从右侧超越前车由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赣C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摩托车失控原告李某某倒地与赣CN4739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储物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患者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诊。2019年4月5日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医治,2019年4月22日出院,共住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复查胸部、头颅T、左上肢X光;3、功能锻炼,骨科、胸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9年4月22日前往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410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三次住院48天,按100元/天算)、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92元、残疾赔偿金3682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器具费131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9049.16元。后经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
肇事车辆赣CN****号车为被告宜丰县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7214.75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子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某某、被告宜丰县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20万元(上述款项已扣除被告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两万元);
二、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新城支行,账号:621*****************。
三、上述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不再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四、如被告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原告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案件受理费5458.22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2729.11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大部分,被告邹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邹某某和宜丰县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邹某某和宜丰县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首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邹某某和宜丰县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调解,该案以调解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2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