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某,女,1943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1991年2月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深圳市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车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光明支公司,负责人,陈某,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责人,郑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蒋某某诉称:2020年9月16日7时25分,被告向某驾驶粤B7*****号车在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村内由西往东倒车时,车尾与行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即被送往XX医院治疗,2020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留陪1人,增加蛋白、膳食纤维摄入。”2021年5月12日在XX医院复查后,医嘱:“建议佩戴支具,抗骨质疏松治疗。”2021年7月1日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蒋某某目前的损伤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蒋某某右肱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蒋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医疗费531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6870.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9元、残疾赔偿金32439元、司法鉴定费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3551.95元。共损失270714.28元。
粤B7*****号车为被告深圳市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光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向某系被告深圳市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
就损失赔偿原告蒋某某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70714.28元。
二、由于事故对原告脊椎的损伤在后期的治疗和康复费用难以估计,并综合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向某赔偿。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060.61元中用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害部位的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7月5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粤南[2022]临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某住院期间治疗本次事故所致外伤的合理费用共计5220.18元。
被告向某未答辩。
被告深圳市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原告蒋某某本省就患有风湿心脏病、慢性阻塞性肺病、胸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等多种疾病,答辩人认为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无关联性和合理性,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除去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其他疾病治疗的费用。
二、依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答辩人同意支付营养费1000元。
三、护理费标准过高,答辩人同意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按15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按12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
四、原告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赔偿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
五、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第三人的机票费用虽与原告的受伤有关联,但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六、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光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向某、被告深圳市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赔偿。
七、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医疗费80000元,原告出院时还剩余31939.39元原告已退回答辩人,答辩人实际垫付48060.61元,医疗费,该发票原件已放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光明支公司处。答辩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答辩人垫付的48060.61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光明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原告蒋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53060.61元中,仅有5220.18元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外伤,故应以5220.18元认定为本案的医疗费总数,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深圳市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垫付的住院费用48060.61元已经超出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导致的外伤的费用,故多出的部分应用以抵扣原告应得的其他项目的费用。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答辩人认可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的护理按120元/天,原告主张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答辩人同意赔偿500元。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同意赔偿10000元。
七、交通费答辩人同意按30元/天计算,计算50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光明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0131.35元(包括医疗费531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7605.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9元、残疾赔偿金35423元、司法鉴定费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51.95元)。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原告增加的护理费由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30天至60天增加到230天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光明支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补充答辩意见:
一、护理期原告主张过长,原告已经在诉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记载为:30至6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二、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878元标准予以计算。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广东XX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存在慢性心力衰竭并需治疗,交通事故住院只是对慢性心力衰竭的继续治疗是猜测性推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对其既有慢性病症做过常规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既有的病症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状况良好,被被告撞伤住院后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急转直下,既有疾病相继爆发,由此需要相应的救治、护理。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均是因医生根据原告当时的伤情情况予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53105.61元被告予以赔偿。
二、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急救后被收入ICU重症监护室进行救治,后转入一般病房治疗,期间因原告病情加重,相继转入心血管内科及呼吸内科予以治疗,正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永久的伤害,也直接诱发了既有病症的恶化,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广东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失偏颇,不应采信。
【争议焦点】
原告的医疗费53105.61元是否都是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花费的?
【判决结果】
2022年8月15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65131.5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光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65131.5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310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费用提出质疑,认为其大部分为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无关,并向法院申请鉴定,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仅花费5220.18元,且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被告的意见。本案中法院共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13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2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7605.29元、辅助器具费799元、残疾赔偿金35423.5元、司法鉴定费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60元,上述共70351.68元,扣除垫付部分,共65131.5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03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