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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家属在国晖律师帮助下获赔1373663元!
发布时间:2024-09-29 15: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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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侯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董某兵,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二:A保险公司,负责人:薄某,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三:B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2023年9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一王某驾驶冀A7****号、冀AV***挂号半挂列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驶入施工区域,与前方正在施工的受害人董某、案外人王某锋相撞,后受害人董某被肇事车辆碾压,后肇事车辆又与路西路边停放的冀GN****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董某当初死亡,案外人王某锋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9月25日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万全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董某、王某锋无责任。
       二原告系受害人董某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告一系车牌号冀A7****号、冀AV****挂号半挂列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险且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主张及举证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825560元;2.丧葬费466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01420元(25071元/年×20年÷2人+25071元/年×20年÷2人),提交亲属关系证明、父母扶养证明、被扶养人户口页,证明二原告有两子,二原告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生活主要由二子扶养,无经济生活来源,生活贫困,并证实董某于1963年3月15日出生,侯某1964年11月5日出生,至董某死亡时董某60周岁,侯某58周岁,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35元;6、食宿费3000元;7、交通费300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而且侯某不满60周岁,不应当是被扶养对象;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王某涉及刑事责任,该项目不应支持;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不认可,该三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
      【争议焦点
       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
      【处理结果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董某因家属董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25560元、丧葬费46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420元,以上合计1373663元中的180000元;
       二、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董某因家属董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25560元、丧葬费46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420元,以上合计1373663元中的1000000元;
       三、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董某因家属董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25560元、丧葬费46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420元,以上合计1373663元中的175663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董某当初死亡,案外人王某锋受伤,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25560元、丧葬费46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4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35元、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484998元。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825560元、丧葬费46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420元,以上合计1373663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津晖交字第002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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