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1991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81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80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XX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师某某,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徐州市。
原告刘某某诉称:2020年12月5日17时37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H****的重型厢式货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高速桥处,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鲁G9****号小型越野车及王某某驾驶的鲁GW****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25000元、拖车费700元。
被告何某为被告许某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许某某交办的工作任务,苏CH****的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顾某某所有, 顾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XX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统筹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拖车费7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是受雇于答辩人许某某,答辩人是在干活时发生的事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许某某赔偿。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被告顾某某答辩意见:
一、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苏CH****的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许某某实际所有,答辩人于2019年9月13日该车辆卖给被告许某某,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书,以8万元价格卖给被告许某某,答辩人已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权利证书交付给被告许某某,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该车辆所有权自答辩人交付车辆时起归被告许某某所有。该车辆发生的所有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二、被告许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和被告XX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被告来承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XX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苏CH****的重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确认本起事故无免赔的情形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何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否则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赔偿。
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伤害,车辆受损。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并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花去维修费,有发票予以支持,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处理结果】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被告何某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某某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案外人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已实际获赔,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何某于2020年10月份起受雇于被告许某某从事车辆运输工作,该事故的发生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被告许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车辆维修费23000元(25000元-2000元)、拖车费7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顾某某所辩案涉车辆已出卖给被告许某某,其并非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顾某某与许某某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将案车辆交付给许某某使用、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该车辆的所有放已双方交付时转移至受让人许某某,故被告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统筹机构,其是否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许某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3000元、拖车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顾某某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全国统一适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25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部分,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仅在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许某某为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该案为判决结案,法院支持了国晖代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青晖交字第002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