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62年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住天津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某,住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蒋某某诉称:2021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粤BD******号车辆沿龙岗区吉华街道X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岗区吉华街道XX路XXXX西门门口路段时,车辆右侧车头与由南往北方向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8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即被送往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挫裂伤、右额叶脑内出血、右额叶硬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支气管扩张、肺部感染、左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骶1-2椎体及右侧骶骨翼多发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2021年8月14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19244.68元,其中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垫付200244.6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1000元。因治疗需要当日即转入深圳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长期家庭无创通气及氧气、坚持吸入药物及肺康复锻炼、如出现胸闷、气促加重及时就诊。产生医疗费90403.14元,由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垫付。2021年9月26日因呼吸困难,胸闷经120急诊送至深圳市XX医院急诊治疗,产生治疗费5132.74元,原告自付。2021年9月27日入院治疗,原告气促加重再次入住深圳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4562.16元,原告自付。原告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11日在深圳XX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1989.24元,原告自付。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26日在深圳XX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893.16元。原告自付。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4月1日在深圳中海医院康复治疗,自付医疗费43125.27元。原告共自付医疗费168921.52元。
粤BD******号车辆为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其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车,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为从事网约车服务平台,与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为服务合作关系,被告张某某系通过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
租赁涉案网约车。
就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689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28618.37元、营养费8160元、误工费163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暂定500000元(待申请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暂时合计771919.89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蒋某某特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暂计损失771919.89元;
二、请求判令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于2021年5月11日在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车交定金500元,后于2021年5月12日交押金9500元,并于2021年5月13日在其指定的地方提车,以每月租金3900元在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流水里面扣除,答辩人于2021年5月14日由平台开始派单跑车至2021年7月10日事发当天一共完成了668单,每月的租金由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扣除。
二、该车由租车公司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三、答辩人认可原告蒋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35天,后面第二次、第三次入院均系事故前多年的自身疾病(咳喘:咳痰、喘气),与本次事故无关。
四、医疗费、营运费、伙食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和驾驶员之间系新型合作关系,从账户注册和注销看,答辩人不加干涉。从接单模式看,乘客通过答辩人平台的出行需求订单信息是面向附近不特定的驾驶员,答辩人平台根据供需状况通过系统算法进行优化匹配。从出车时间看,驾驶员自行决定哪天出车及每天的出车时间,可自由收车与休息,答辩人不存在强制的时间要求及管理。从服务场所看,答辩人不限定驾驶员的接单位置,其驾驶车辆行驶的路线也是根据乘客的出行需求而定,答辩人平台提供导航技术支持。从服务工具看,驾驶员提供驾驶服务的车辆由其自行提供,答辩人不提供运输工具。从车费收取及体现看,答辩人和驾驶员的合作关系在每一个订单中独立存在,每次合作实时分割费用,答辩人向乘客收取信息服务费用,不向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每次订单结束后乘客支付的车辆实时进入驾驶员账户,其可以自由体现。从合作的平台看,全国目前有200多家网约车平台,驾驶员与哪个平台合作,每天在哪个平台接单都是自由自主的。从指挥和管理上看,答辩人对合作的驾驶员不存在考核、管理等制度。
二、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先行为原告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0647.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令原告予以返还。
三、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国晖律师代理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虽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但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涉案车辆由答辩人出租给被告张某某,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答辩人提供的车辆经过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测入库后,再由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移交由被告张某某检测确认,验收无误后方能营运载客,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知悉,并与多家公司通过签报的方式进行理赔处理,在2020年9月19日发布的《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实施车险综合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已下简称“费改”)施行后,答辩人再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时,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对于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从业资格证的,均会进行保险理赔,后续无需进行签报。而涉案车辆属于在“费改”前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直适用签报的方式来对“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形进行理赔。在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仍在保险期内,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却不予理赔,与双方之前就合同达成的合意相违背。基于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对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免责条款部分是格式条款,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对格式条款未作提示和说明,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四、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驾驶员,由答辩人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车合同,答辩人通过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租车管理系统查看用户和车辆信息,驾驶员通过注册登录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进入网约车驾驶系统,其受到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驾驶员负有审核其资质的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其作为网约车营运平台的职责,故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五、原告蒋某某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费部分,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原因主要是治疗“反复咳嗽、咳痰、喘息十余年”,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第一次住院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嘱并未注明需护理,护理费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应以《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任职单位的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记录主张的金额无依据,同时发生事故时原告蒋某某已满58周岁,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当不予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伤残赔偿金已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依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投保的保单已明确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无法提交对应预约出租客运人员资格证,经查询被告张某某案发时无有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二、原告诉求不属于答辩人商业保险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已经加黑突出标注,并经保险人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在保险条款上盖章声明保险条款全文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该免责条款对被告被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答辩人请求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求部分过高,且依据不足,医疗费商业险不同意赔偿,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答辩人前期已垫付至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故交强险医疗项目损失项目限额已用尽。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因“反复咳嗽、咳痰、喘息10余年”,该伤情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该以上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共3500元。护理费答辩人不认可,原告 方未提供护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也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单位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护理费请求。请求法院待鉴定结论明确伤残等级后依据此计算标准再行计赔原告营运费。误工费答辩人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后休养期间银行流水、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休假期间是否真实存在收入减少情况及具体减少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误工费 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
四、因答辩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额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判决结果】
2022年9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医疗费168921.52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2023年5月16日,原告蒋某某死亡,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利益由其子刘某某承担。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深圳XX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为其投保人,办理涉案车辆投保手续、保单该批相关事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以黑体加粗标识,投保人深圳XX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知悉该条款,投保人深圳XX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被告张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运从业资格,免责情形具备,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成立,最终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2)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XX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168921.5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司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本案中仅对原告伤情未经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确定,仅对医疗费费进行判决。本案原告共自付医疗费168921.52元,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自付医疗费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医疗费168921.52元由被告张某某、XX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粤晖交字第0034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