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女,2002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88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镇。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
原告李某某诉称:2021年8月4日1时55分,被告彭某某驾驶粤G1****号小型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X路与XX路口时,与由叶某某驾驶的搭乘着原告李某某沿X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9月2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湛江XX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湛江市XX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87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逐步加强患踝关节活动功能锻炼;2、出院后1、3、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3个月后视病情择期住院手术拆除下胫腓联合内固定螺钉;术后满1年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因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损失医疗费928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324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鉴定费4120元、误工费20463.19元,共计164832.85元。
2022年8月8日,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造成的损失未构成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李某某后续拆除右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确认粤G1****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
二、答辩人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限额之内按责任比例的金额。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及叶某某受伤,叶某某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22)粤X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叶某某73026.3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叶某某39390元),交强险限额应结合伤情进行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商业险按责赔偿。答辩人前期已在交强险中各垫付医疗费9000元给原告李某某及叶某某,至此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已赔付完毕。另答辩人已在商业三者险中预赔原告李某某66437.34元及预赔另案伤者叶某某35000元,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并扣减。
三、医疗费费应结合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由法院认定合理部分。对原告李某某诉求的人血白蛋白及复合氨基酸蛋白粉,未见医院开具的处方笺或出院医嘱证明需外购上述药品,原告提供的湛江市XX中医院临时医嘱未能证实该人血蛋白属于外购药,亦未能证实其有必要外购该药物,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若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
四、护理费结合有效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
五、伙食费结合住院天数88天计算,按100元/天计算。
六、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未涉及伤残,营养费最高不超过500元。
七、交通费结合医疗费发票原件由法院依法认定。
八、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九、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计算实际误工损失,否则不予认可。
十、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损失医疗费928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324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鉴定费4120元、误工费20463.19元,共计164832.85元,扣减垫付的后主张89395.51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粤G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2年12月12日,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3588.56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因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彭某某应承担部分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垫付了75437.34元,应予以扣除,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医疗费926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261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误工费16484.24元,共149025.90元,扣除垫付的为73588.56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湛晖交字第000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