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责人,叶某某,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51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周某某诉称:2022年7月1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P1****的重型货车在XX国道行驶至2476公里9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当日将车辆送往东莞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22年8月23日维修完毕后提车,经东莞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残值损失16000元,原告车辆因此事故39天未能上路运营,导致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17430.66元。
粤P1****的重型货车为被告邓某某所有,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7430.66元、车辆折旧费16000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1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上述的赔偿项目中可以看出是没有车辆折旧费,也就是说车辆折旧费是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主张16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车辆折旧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约定:“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车辆折旧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证实在投保人投保时答辩人已经作出提醒、提示,依法对格式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林少辉也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确认其已经知悉、了解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免除条款依法生效。三、对于停运损失费,首先,法律规定的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而原告并未提交其已取得相关经营性从业资格证书,无法证实其是具有营运资质: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显示顺风车费,而对于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合乘出行的一种方式。即使存在也未扣减营运成本。因此,原告也不存在停运损失。四、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被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争议焦点】
1.车辆折旧费16000元应否赔偿原告?
2.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停运损失14278.59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原告主张车辆折旧损失16000元、停运损失17430.66元,因车辆折旧损失16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法院未支持。停运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中的免责赔偿内容,该免责条款已向保险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无需赔偿。被告邓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GHJT001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