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杨某某,男,壮族,1983年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清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称:2022年10月4日18时13分,原告张某某驾驶粤P7****号小型轿车,从XX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XXXX高速31公里+313米路段时,因前方拥堵将车停在慢车道后下车进入路面并向停车方向右侧横穿道路,后被告杨某某驾驶桂A5****号小型轿车从XX方向往XX方向行驶,违法进入应急车道行驶,与正在横穿应急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郁南县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后即转入佛山市X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22年11月9日,第二次住院34天。期间行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下腔静脉临时滤器取出术。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挫裂伤缝合术4.颈部、上唇部挫裂伤缝合术后5.双肺挫伤6.胆囊管结石7.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8.右侧腰骶丛、闭孔、坐骨、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术后护理,定期于当地医院换药,住院期间留陪一名,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68078.98元。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6日到河源市XX医院门诊治疗,于2022年12月9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2022年12月24日到河源市XX医院门诊治疗,于2023年2月3日、2023年4月13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2023年4月17日、2023年8月17日、2023年10月30日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费6498.83元。2023年6月9日河源市人民医院于2023年6月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2023年9月25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24年1月2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腓骨仍然有内固定物未取出,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住院手术取出,住院费用约壹万五千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向原告赔付了102665.33元。
桂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前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2023年6月1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粤XX河源[2023]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右侧骶丛、闭孔、坐骨、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足背屈、跖屈肌力为III级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为母亲欧某某,事故时五十四岁,女儿张某莹,事故时九岁,儿子张某横,事故时五岁,原告已婚,原告母亲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二人。
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174577.8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90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31.2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共计601510.01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2665.33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郁南县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80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287325.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国晖律师代理被告杨某某答辩如下:
一.原告方主张的护理用品费341元无依据,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用173880.31元无异议。
二.原告主张按386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两次住院共36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河源市XX医院医嘱显示全休三个月和一个月,因此原告方的误工期应为36天+90天+90天+30天=248天。误工费应为69158元/年除以360天*248天=47642.17元。原告方提交的《病假证明书》是其向单位请假的依据,不是医嘱且没有其他病历材料佐证,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三.原告方主张按36天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方于2022年10月4日至2022年10月6日在郁南县XX医院住院2天没有医嘱需要陪护。
四.在原告方提供的病历材料里没有显示住院期间或全休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方主张营养费无依据。
五.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方应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通过对全案损失的计算,得出总额为617617.48元,按70%计算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金额为432332.23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2665.33元和交强险198000元,尚余13166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
六.答辩人垫付的2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向答辩人返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涉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仅赔偿事故造成的合理、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22年10月9日向佛山市XX医院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已用尽,2023年1月18日赔付医疗费108665.33元,其中102665.33元支付至原告账户,6000元支付到被告杨某某账户。
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73880.31元,其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8399.11元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护理用品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损伤为骨盆骨折,胫腓骨折,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最高为180天,答辩人应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交通费应按30元/天计算,计算36天。答辩人认可原告方的伤残等级。答辩人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身份关系及扶养义务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母亲已退休且没有领取退休金或已实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定残时原告母亲已年满五十六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9年,原告女儿的赔偿年限应为六年九个月,原告儿子的赔偿年限应为十一年四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为宜,鉴定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1.两被告如何划分责任比例?
2.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4年3月18日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24067.41元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经交警责任认定,本案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是小轿车,为机动车,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被告20%和80%,本案原告方共主张467325.0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20665.33元),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NHMS002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