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游某某,1979年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县。
被告:朱某某,1982年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
被告中国: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责人,叶某某,住广东省河源市。
原告黄某某诉称:2022年1月3日7时50分,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粤T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中山市XX快线由XX方向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XX镇XX路XX快线往XX路匝道出口处时,与被告游某某驾驶粤P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即被送往中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近端粉粹性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肾囊肿4.右髌骨撕脱骨折5.右膝关节积脂血症6.胆囊息肉?7.电解质紊乱8.肝功能异常9.高胆红素血症10.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并感染。期间行右胫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暂休息1个月,嘱维持患肢术口定期到门诊或当地医院换药,术后两周内保持术口干净,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加强营养5.术后1、2周及1、2、3、6、12月至门诊复查6.出院带药。因康复需要原告于2022年7月2日再次入住中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暂休息1个月,维持术后定期到门诊或当地医院换药,术后两周返院拆线,患肢暂不宜剧烈运动及搬运重物,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门诊随诊(复诊)等。
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461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
粤P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朱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游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暂计3365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暂以33658.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18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
二.粤PD*****号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答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程度赔偿责任。
被告游某某、朱某某共同答辩,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承担。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答辩人朱某某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支付了相应金额的保险费,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额的义务。答辩人游某某驾驶粤PD*****号车辆到中山是走访亲友,并非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拒赔理由所说的营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并为证据证明答辩人游某某将车辆用于营运。另外,粤PD*****号车辆的性质是货车,答辩人游某某与答辩人朱某系夫妻关系,答辩人游某某驾驶该车合法合情合理,且答辩人游某某和答辩人朱某某都没有都没有对该车进行改装或改变用途,答辩人游某某驾驶粤PD*****号车辆并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
三.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即便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向法院出生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作提供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承担。
庭审中,国晖律师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658.87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8000元外,被告未赔偿原告。
二.因被告朱某某系粤PD*****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判决结果】
2024年4月2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0658.6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中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游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经法院判决,共支持了30658元,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中晖民字第0307号-1062号档案编写